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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伤残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评残工作质量,依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1988年第8号令)和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年第2号令),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评残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按政策规定办理的原则,严格评残工作分级管理制度,做到残情清楚,证据确凿,等级准确。
第三条: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第四条:评定伤残等级,依据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第二章 新评、补评、恢复、提等工作
第五条:伤残性质界定
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具体范围是:1、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2、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3、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4、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致残的。
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具体范围是:1、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2、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3、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意外伤致残的;4、因患职业病致残的;5、在部队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病残的。
第六条:新评、补评、恢复、提等条件
(一)新评条件: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有原始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以上(含三等乙级)的。
(二)补评条件: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有原始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或确因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的职业病患者,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
(三)恢复伤残条件:《条例》实施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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