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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补证工作
第十条: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经本人申请由市(县、区)民政局,给予办理补证手续,逐级上报省厅,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十一条:申报材料:
(一)本人申请
(二)村、乡、单位和有关知情人证明。
(三)登报声明原件和收据(费用自理)。
(四)1990年换发的伤残卡片或1990年换证后迁入的新建卡片、“评残医务证明”、“评残审批表”。
(五)县民政局、市民政局优抚科签署审查意见的《伤残人员(补证)报批表,一式三份。
(六)重新填写的伤残证。
(七)对新迁入尚未建卡而丢失伤残证件的,除按以上要求办理外,要补报本人原始伤残档案,重新认定伤残身份。
第四章 建卡建档工作
第十二条:对经省厅批准的新评、补评、恢复、提等伤残人员,由县(市、区)民政局填写伤残证件和伤残卡片,连同《伤残人员(评残或补评、恢复、提等)审批表》批件,上报省厅盖章。
第十三条:对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省迁入本地的伤残人员,要审核其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复查,重新审核伤残等级,符合条件的,在安置前由县民政局组卷,并逐级上报省厅备案;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原部队或原民政部门。对审核、复查、登记、建档工作,原则上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部队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较为特殊,现摘录如下,作为审核依据:
(一)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有的后勤不已改为联勤部,下同)卫生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管理局(直工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行政)处,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基地指挥部卫生部,各军区空军、新疆军区、西藏军区后勤部卫生处具有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权限,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沈阳、兰州军区后勤部卫生部分别代管总后嫩江基地、总后青藏兵站部所属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二)各省军区、各集团军、北京卫戍区、上海警备区、天津警备区、海军各基地、舰队航空兵、国防科工委和二炮军级基地,南疆军区,昌都军分区后勤部卫生处(科),各后勤分部,办事处卫生处,总后青藏兵站后勤部卫生科,各军医大学、总后基地指挥部第一、二、三、四后方基地卫生处具有对义务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义务兵的评残审批。沈阳军区后勤第四十分部卫生处代管总后嫩江基地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武警部队总队分别负责所属部队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其总部负责其军官、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审查材料有:
(一)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
(二)部队填发的革命伤残人员伤残证、转业或退伍证、离退休证;
(三)部队评残医务证明书和评残审批表;
(四)民政部门指定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证明;
(五)县、市民政局签署审查意见的《革命伤残人员(建卡)审批表》,一式三份;
(六)地方从异地迁入的,须报迁出地民政局出具的《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和有关伤残材料。
第五章 评残材料的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上报材料一律用钢笔书写,字迹工整清楚。各种表格要按照省厅统一印发的格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六条:所有审批材料均应有登记手续,申报材料必须逐级呈报,越级和个人直接呈送的,不予受理。需要邮寄的,应当挂号邮寄。
第十七条: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要把评残工作作为日常工作,及时处理,避免长期压卷,集中上报。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对伤残材料应当指定专人管理,防止丢失。
第十九条: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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