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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伤残证件管理

   
    第二十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三)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四)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员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的换证工作由民政部规定时间统一进行。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要爱护和保管好自己的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二条: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破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上报省民政厅换发。

    第二十三条:伤残人员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应立即暂停抚恤,登报声明其证件作废并尽快收回,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民政厅备案。暂停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的可以恢复其伤残抚恤待遇;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判刑在七年以上),经逐级上报省民政厅批准,取消抚恤待遇,不得恢复。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民政局对自然减员的伤残人员应停发抚恤金或保健金(其中,领取抚恤金的,应增发半年抚恤金),注销证件,留作纪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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