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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 秦皇岛港城律师
事务所(建设大街262号)

 

1、我可以给前夫的孩子改姓名吗?
问:我几年前和前夫离婚,孩子经法院判给我抚养。我已经重新组织家庭有一段时间,现在的丈夫对我和前夫的孩子很好,我想把孩子的姓改来随现在的丈夫姓,请问这在法律上允许吗?
律师解答:您的孩子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您作为孩子的合法监护人可以更改孩子的姓名,我国法律对此未有禁止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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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老板拖欠工资怎么办?
问:我两年来一直在一家娱乐城打工,最近由于非典生意不好,老板拖欠了我几千块钱的工资,现在老板准备关门,我和我的同事要求老板付清拖欠的工资,但老板对此久拖不决,我们想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但是我们当初没有与老板签订劳动合同,请问我们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没有劳动合同的,只要有证据 证明你们有实际的劳动关系的,就得给付工资。你们现在可以联合起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给付所拖欠的工资及利息,在申请时一并提出财产保全。

3、丈夫有婚外情,我怎么起诉?
问:我的丈夫有了婚外情,而且已经几年了,现在我想离婚,请问我是否能起诉我丈夫和那个第三者?我是否可以向他们要求赔偿?
律师解答:您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你丈夫要求离婚,并以其与他人同居作为要求赔偿的理由;如果你要共同起诉你丈夫和第三者,除非他们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构成重婚罪,否则若他们 只是非法同居,并没有构成重婚罪的,你不能起诉他们。

4、我租的房必须搬走吗?
问:我在2002年的8月份跟一家房屋银行签了一年的租房合约,付费方式是季付。我已在2003年的2月8号交了第三季度的房租,(租期是2003年的2月8号—2003年的5月8号)。但是就在前几天,房主来跟我说他已经有一个月没有收到房屋银行付给他的房租了(后来查明那家房屋银行已经人去楼空了)所以他要来把房子收回 去。请问他有没有这个权利让我搬出去?请问这个纠纷是不是房屋银行跟房主之间的纠纷?如果房主在没有权利的情况下强行让我搬走的话,我会考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所以恳切希望您能给我一个指导性的答复。万分感谢!
律师解答:如果您没有与房主签订租房合同,那么房主完全有权利让你搬走。您只能想房屋银行追索责任。如果您与房主签定的合同,约定房费通过房屋银行转交给房东且房东也予认可,那么房东无权收回房屋。

5、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期限如何计算?
问:我是一名公安干警,因一案件牵涉到刑拘和逮捕的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现请教:我局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于2002年12月5月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后延期至30日,既应为2003年1月5日,后报当地检察院逮捕,于2003年1月9日对其依法宣布逮捕。请问:此案中是否出现了超期羁押的现象?
律师解答:对于流窜作案,多次 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在被刑拘后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检查机关在接到批捕申请后7日之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也即是说在批捕前,羁押的时限最长为37天,因此上述的情况如果能满足前述的延期提请批捕的条件不算是超期羁押。

6、“订金”和“定金”有什么区别 ?
问:我在贵阳市区看中了一套商品房,房开商告诉我,如果我真的想购买该套住房,必须先交纳10000元的定金。我后来决定购买,并且也交了10000元的定金,我和房开商在交纳定金的同时,签订了一份《订金合同》,保证其在约定期限内不将该套房屋出售给他人。但是朋友告诉我,应该和房开商签订的是《定金合同》。 请问律师先生,“订金”和“定金”有什么区别?对我有影响吗?
律师解答:“订金”一般是指订立合同时为表明合同已签订生效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现金,强 调合同的订立。“定金”是为了合同能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而由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以保证自己和对方如约履行合同,否则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或无权收回定金的责任,这是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如果你想履行合同即想购得该房,定金合同对你的权益要有利一些。

7、离婚后孩子伤害他人怎么办?
问: 我与于前年秋离婚,12岁的儿子随我一起生活,我前丈夫已一次性付给儿子抚养费。不久前,我儿子在放学的路上违章骑车将在路边行走的老大爷撞伤,花掉医药费3000余元。受害人亲属找到我,要求我承担全部费用,但我已下岗,无力支付这笔费用。无奈中,我找到我的前丈夫,要求其帮助承担部分费用。但他 认为孩子已判归我抚养,孩子造成他人伤害与自己无关,拒不承担任何费用。请问我的前丈夫应该负责吗?
律师解答:我国新《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表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哪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未成年子女民事损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非共同生活的一方在一定条件下也有赔偿他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因此你的前丈夫与你一起承担未成年儿子造成他人伤害所需医药费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他仍拒绝共同承担此项费用,你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8、在宾馆物品被盗怎么办?
问:我出差时在某宾馆入住,因为住的是两人间,夜里钱物和手机被盗,同住的人不知去向。该宾馆自己调查两天无结果后,我向所在地派出所报案,但因嫌疑人资料不全派出所侦察进展缓慢,几乎无处下手。我向宾馆索赔,宾馆声称既然已经报案因由公安机关来侦破,在案件未破之前我是否失盗及失盗金额都不能确定, 他们不承当责任。我该怎么办?
律师解答:在案件侦破前您需要证明您确实被盗及被盗的金额,如果您不能作有效的举证,那么您向宾馆索赔时将因缺乏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

9、 遭到噪声骚扰怎么办?
问:我家楼下施工,天天用电钻钻墙,已经持续一周之久,每天8点开始就是声声巨响。我家老奶奶,心脏病都要犯了。家里都呆不得了,本来身体就不好,我跟奶奶住,没有大人出面,人家理直气壮说是按工作时间施工,我想问问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施工时的噪音因该在什么范围之内?如果吵得人坐立难安,什么事情 也做不了,有家都不能呆怎么办呢?谢谢。
  律师解答:可以向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此事,经环保部门评测确定噪声污染的程度,根据污染的程度您有权要求加害人减轻或者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

10、老人的困惑怎么处理?
问:我是一名独居老人,今年八十多岁,退休在家,现居住在老伴生前单位分配的住房。老伴于1995年去世。住房承租人已变更为我本人。我与老伴仅育有一女,现已成家单过,其子女也已成人,参加工作了。近年,由于年事已高,常有疾病缠身,就想搬入敬老院。但是,光靠退休费,我是无力支付所需费用的,想请女儿帮助(其月收入1200元左右)。不想,女儿拒绝了我的要求;而且,指使他儿子,趁我生病住院期间,搬进我的房子。请问律师,我应当怎么办?
律师解答:1、 您有权要求您的女儿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支付赡养费,若您愿意住进敬老院,她又有支付能力,您有权要求她支付部分费用。
2、 您可以要求您的外孙子,尽快腾退房屋,搬出您的房子。
首先,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就确立了,在家庭生活中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成年子女应对父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这又从法律上确定了赡养的内容和赡养人的范围。也表明:赡养扶助绝非是定期给被赡养人一定金钱的单一涵义。就您的情况来说,您有权要求您的女儿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支付赡养费。现在,您出于对自己的身体状况的考虑,决定到敬老院养老,作为您的赡养人,同样有义务履行自身的义务,视其经济能力,为您支付部分入住的费用,并给予您其它方面的扶助。否则,您有权起诉至法院。
其次,您的房屋问题。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由此可见,您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他人是无权擅自侵占您的房屋的。对此,《民法通则》也有相应的规定。现阶段,您可以要求您的外孙子,尽快腾退房屋。否则,您可诉请法院途或其它途径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11、“青春损失费”该不该付?
问:我今年21岁,半年多前经人介绍认识了一离异男子。因该男子曾信誓旦旦说要与我结婚,不久我们两人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谁知不久我就发现该男子既与过去女友来往甚密,在我流产之后也对我漠不关心,为此我痛苦万分。请问:我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该男子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该男子赔偿我的营养费、青春损失费?
律师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你与该男子的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该男子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应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由于你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你与该男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尽管该男子给你造成了伤害,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对非法同居关系引起的“营养费”、“青春损失费” 的赔偿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你提出要求男方赔偿这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你的诉讼请求将会被法院驳回。
   关于你要求与男方解除同居关系一事,如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法院将判决解除你们的非法同居关系,还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

12、开发商能否中途更换物业公司?
问:我所在的小区开发商中途更换物业公司,事前并未通知业主,但收费仍按以前的标准,开发商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吗?业主是否有权利要求物价局根据新的物业公司,重新审订收费标准吗?
律师解答:你们的要求是对的。更换物业公司是由业主委员会商讨后决定的,物业公司只是一个服务机构,发展商无权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物业公司。你们可以起诉前任物业公司,而以后接管的物业公司也应由你们自己决定。

13、开发商能否改变房屋结构?
问:我们这栋楼,一楼是门面,其中有一个通道,后开发商未与业主商量,就将原规划是通道的一楼两端封闭,改做门面出租了出去,以前的两个门仅剩下房头的一个,给我们出行带来了许多不便。我们该如何维护权益?像这种情况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谁所有?是否已经分摊给了全体业主,开发商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我们怎么来查是否分摊给全体业主了呢?
律师解答:开发商这种行为如果像你所言就是擅自变更规划,在综合验收中是不可能通过的。一般来说,通道的使用权应该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具体来说维护权利的主体只能由业主委员会来行使。

14、 因随意将身份证复印件转交他人惹案在身如何处理?
  问:2004年3月,某厂下岗工人宋某找到原同事邵某,称自己要办一个信息公司,请邵某到自己的公司担任会计。邵某欣然同意,宋某就向以办理要员工登记的理由,向邵某要了身份证复印件。不久后,以宋某为老板,邵某为会计的信息公司成立了,公司向社会公开销售种貂,并承诺凡是在公司购买种貂后养殖繁衍出来的貂都以高价回收。由于公司的销售承诺十分诱人,销量很快就上去了。但是,信息公司根本没有联系好幼貂的销售渠道,随着种貂购买者养殖出来的幼貂逐渐增多,公司已经无法兑现当初的高价回收承诺。越来越多的养殖户找到公司赔款。
   眼看事情不妙,宋某拔腿就跑。情急之下,养殖户们通过对工商登记的查证,发现该公司的注册人为宋某和邵某两个人。现在宋某跑掉,就将信息公司及邵某和宋某将列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
   邵某莫名其妙做了被告的觉得冤枉,不知道自己何时变成了该公司的合伙人。尽管她一再声明自己只是该公司的一名会计,但工商登记的资料上,确实又有自己的名字。邵某来信询问该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宋某要想证明自己不是合伙人,仅仅是受雇用的员工就要从工商局的登记记录材料着手,看一下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的所有签字和手写材料是否有它的签字,如果没有,而是别人代签的,那么就有可能是宋某在未征得邵某的同意,用了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理的。所以可以申请相应的笔迹鉴定,从而确认登记记录上的所有签字都不是是邵某的。进而认定其不是该公司的合伙人,而不必再承担责任。

15、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与现实情况不一致是否构成违约?
问:王先生从某花园小区购买一套一楼的房子,购买时公售楼小姐告知楼房前面为大片绿化带,并且拿出了售楼的宣传材料给他看,还在楼盘沙盘上指给王先生看,房屋交付后张先生发现根本没有宣传材料中所成的绿化带,原来宣传材料中绿化带的位置被建成了露天停车场。原本期望鸟语花香,却陷入马达声和汽油味的包围中。王先生找开发商,但开发商辩称:宣传材料只是参考,并无约束力。该绿化带并未写入合同,开发商将其建为停车场并不违约。王先生来信询问开发商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律师解答:开发商的辩解是没有法律依据,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王先生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6、商品售给未成年人 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问:张同学是某中学的初二年级学生(15周岁),2004年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某手机商场购买了某品牌手机1部,并一起购买了充电器电池等配套用品,共支付货款1200元。但是手机在使用中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后经检查,手机的主板已出现故障,导致手机根本无法使用。张同学的家长知道后认为张同学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购买手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水平均不相适应。认为张同学与手机商场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手机商场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
   手机商场称:商场作为商业性机构,销售行为可以适用于任何群体,商场也不可能去判断每一个消费者的年龄,而且在销售过程中商场无任何不当之处,在张同学的家长提出手机有质量问题后,商场也立即告知其应按“三包”规定到专业维修部门维修。但张同学的手机在维修时发现“维修标贴”已被撕掉,即在维修前有自行对手机进行拆装的情况。所以在整个买卖及维修过程中,商场没有任何责任。
   张同学的家长来信询问张同学与手机商场间的买卖合同手机是否可以认定无效,要求返还货款1200元?
律师解答: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虽然使用手机在当前的中学生甚至小学生中,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手机已成为中小学生学习、生活的必需品,即购买手机与正处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的未成年人而言,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此外,年仅15岁的张同学购买手机时,可以对手机的品牌、外观、价格等进行选择,但对这种购买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主要包括手机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维修费用、更换配件的费用,特别是通话费用以及上述费用是否会给家长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则难以做出相应的预见。另外,以1200元购买手机,对于一个无任何收入的未成年人而言,标的数额也过大。张同学的购买手机行为也没有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所以应当可以认定张同学与手机商场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张同学可以将所购买手机及相关配件返还手机商场,手机商场同时返还张同学购机货款人民币1200元。

17、工作期间突然发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
问:刘某的父亲系某养殖场职工,2004年12月的一天,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次日凌晨死亡。事情发生后,养殖场既未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也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对其家属给与了5000元的补偿金作为了结,刘某来信询问这种在工作当中突然发病死亡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律师解答:一般人理解工伤的认定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才能构成工伤,实际上这只是认定为工伤的其中一种情形。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在本案中刘某的父亲如果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那么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父亲死亡事故发生一年内向养殖厂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8、逗狗被咬伤谁担责?
问:某小区张先生来电咨询:刘某家养了一条大狗,我与其住邻居,不久前我6岁的儿子独自到刘家玩,在刘不知晓的情况下逗狗玩耍,不幸被狗咬掉一截手指,花去医药费数千元。现在我以儿子被刘家狗咬伤为由,要求其承担所有医疗费用。但被拒绝,请问:刘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答: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张先生所述的情况看,其儿子是未成年人,对狗的进攻性缺乏判断能力,他在到刘家玩耍时,因逗狗被咬伤,这种损害后果是由于其本人的行为以及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另一方面,刘家的狗虽说是宠物狗,但对人进攻的危险性还是有的。在这起“狗咬人”事件中,虽然不是狗主动进攻的,但由于刘某未尽到注意义务,所以对这种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张先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说,刘某只需赔偿一小部分医疗费用,张先生可与刘某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来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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