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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医疗官司?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又称“证据规则”,对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作出新的规定,即所谓“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定为许多被医疗官司所困的患者带来了希望,但有人以为自己可以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的义务,可以随便打医疗官司,甚至有的当事人还准备就十年前发生的医疗行为提起诉讼,这实在是一个误解。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除了司法解释中所明列的五项特殊侵权责任(不包括因医疗行为引起的诉讼)规定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之外,如原告方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所以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而要求赔偿的,应当自已负举证责任,就是说当事人要自已提供证据来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自2002年4月1日起,这一证据规则发生了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此规定的结果是,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法院将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应当对此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就是根据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
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实施,其中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有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对于患者是否能获得赔偿至关重要,而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医疗机构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举证内容。作为原告的患方,也必须高度重视医疗鉴定,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断案的主要依据,还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因此,患方就必须将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和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质证作为重中之重,除此别无他途。
为此,对患方当事人,有关专家有如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一、必须有充分的应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准备,而且参加鉴定者必须既具有法律素养又具有相当的医疗专业知识,必须有“抓住问题症结所在”的能力。因此,聘请具有医疗专业知识的法律服务人员参加鉴定工作,应该是一个很明智的选择。
二、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有助于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到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医疗纠纷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绝大多数患者来说,没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审判,依据自有的知识往往不能适应诉讼的要求;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绝大多数对案件事实上存在的专业性问题,既弄不明白,也说不清楚;患方既无法对被告医院的证据,尤其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质证,也无法判断医院提供的证据到底能否证明其有无过错,更不用提再提供有说明力的反驳证据;这种情况,同时也给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最终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这种类似于专家证人制度的设立,对于患方来说,是一个利好消息,必将大大有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在诉讼法上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大大有助于法官居间裁判和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大大有助于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
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因素,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患者实际是很难聘请到具有专门知识的医学专家出庭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因此,对患方当事人而言,聘请具有医学专门知识并具有法律服务经验的人员参与诉讼,就显得至关重要。
三、必须要求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才能保证并促使其公正鉴定
前述《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其实,《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对此早就作出了规定。按理按法,鉴定人包括医疗事故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应是理所当然、顺理成章之事,尤其是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对于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如果认为显属不公,应该向法院提出要求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对于这一申请,法官应予以准许,并应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其实现。
然而,在原有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下,鉴定委员会成员如法医学鉴定的鉴定人一样,走上法庭接受质询,恐怕在全国也绝无仅有。否则,原有的鉴定体制也不会成为众矢之的,也不会成为一个备受责难的制度。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它是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是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没有当然的证据效力。既然它是事实范畴,那么,法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就应有权进行审查,当事人就有权对其进行质证。而鉴定人(对于新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来说,主要是专家鉴定组组长)出庭接受质询,回答鉴定过程中的有关技术性问题,则是其法定义务。否则,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得产生,并不能当然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
但是,由于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的医疗机构之间的天然亲和力,在目前对其根本没有任何有效约束的情况下,如果再不受到出庭接受质询的约束,那么,新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基本公正性必将受到普遍的质疑,也不可能有其基本的公正性。在南京和其他地区,患方当事人对按新体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普遍不满情绪,已初见端倪。如果这种不良状况不得改善,医患纠纷这一困扰我国多年的社会问题必将继续呈愈演愈烈之势。《条例》的实施目的必将难以达成。
有关专家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专家能否真正出庭接受质询,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该加大执法力度,真正树立司法权威;同时,审判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按照《若干规定》要求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四、同时应注意的其他事项
1、 诉讼时效
因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属于人身伤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作出相同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
2、诉讼之前先向专业律师咨询
要从整个医疗行为的过程及其结果来分析。首先,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有无过失,其次,如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确有过失,该过失是 否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方可起诉。通过向医疗专业律师咨询,对该两要件就能有较明确的了解。
3、如何提出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前。因医疗行为造成侵权的损害赔偿以经济补偿为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之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有了明确的计算方法。其中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 。这些项目和标准,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可参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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